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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律师: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最后更新:2010-02-28 17:50 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研究

 一、股份转让合同的订立、成立与效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自由是一个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市场经济活跃必不可少的因素,投资自由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股权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股权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由转让出资或股份,即股东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股东可以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其出资或股权,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双方不仅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还要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反复协商、达成一致合意的一个过程,它的结果可能是合同成立或者合同不成立,合同成立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这个结果。合同成立后,在一定的期间条件下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此时,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都遵循成立生效主义。公司法对当事人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该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但,股东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与效力待定之别,此时,我们应该就具体的事宜进行具体分析,从各个层次认定其效力。在股份转让合同中,订立合同时,股东要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否则,合同虽然成立,却不能生效。以下,将简述股东在转让股份中受到的相应限制与合同效力的分析。

  二、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与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是股权转让的两项基本原则。1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此自由转让原则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但股权转让中亦有例外情况,对股权加以限制,虽是例外,却在实际生活中频频出现,对此的论述十分必要。《公司法》中对股东转让股东权有明文规定,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时需受到其限制。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在程序上有其特殊规定,即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若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首先应当事先将转让的相关信息通知公司股东会,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股东不能擅自转让手中的股份,在股东会同意该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该股东才可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在股份转让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优先购买权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如果与股东以外的人约定的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限制条件的转让条件与其他股东约定的条件相当,其他股东即有比股东外的人享有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如果与股东以外的人约定更优惠的条件,公司其他股东亦可以就自己提出的条件提出优先购买其股份。此规定,从立法本意看,目的是保证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维护其既得利益,同时保证公司的稳定,保证其在市场经济中保持长久持续的竞争力。当股东向股东会提出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后,公司其他股东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议,当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时,该股东即可以转让其股权,此时的股权转让在程序上合法,其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即自成立时生效;当公司的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时,若转让股权的股东已在股东会做出决议前与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其订立股份转让合同已违反了公司法相应程序上的规定,可能导致股份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股东可自由选择自己出让股份的份额,在公司法相关规定下自行决定股份受让人与受让份额,与受让人自行约定股份转让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东权,若为本公司股东间相互转让,只需双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法不做任何限制,但如果公司内股东转让股权突破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时,其合同效力也会发生改变。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亦有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上市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权的限制、禁止内幕交易、对收购上市公司设定法定限制以及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上市挂牌交易转让股份的限制等。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但此时出现一个问题,即,在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应当作出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此时,工商登记也将变更。股份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或工商登记变更时生效呢?这里涉及到股份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变更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从逻辑上讲,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在前,股权变动生效在后,生效的股份转让合同仅产生转让方将其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以股权变动作为前提,因此法院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定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中并无股份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据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都适应合同法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必然后果,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能进行。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实际上是对公司的一种通知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协助受让方办理好相关变更登记;受让方则依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股份转让合同生效后,如果转让方怠慢协助受让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不能要求公司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此时,合同项下的股权仍然属于转让方,此时,该股份转让合同只对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有约束力。受让方只能追究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不能必然发生股权的变动。转让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后,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告完结,受让方此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在明知股东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这一法定义务,在变更未作出之前,也不得以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拒绝受让方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此时的股份转让合同只对公司及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股份转让合同的存在。因为,公司的工商登记,是公司公示公司事务的第一平台,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了解公司的运行情况,对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业务上往来的事宜作出决策,工商登记未改变,第三人不能了解到公司的全面信息,使其丧失公平交易的机会,因此,此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股东拒绝接受新股东,拒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使受让方无法或无法完全享有、行使股东权,进而引发争议,此时,股份转让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告完结,受让人不能以此追究出让人责任或主张解除股份转让合同,而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新股东依法行使自己的股东权。

  总之,股份转让合同,不仅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份转让合同在排除了公司法中股权转让限制外,需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合意,双方达成协议,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变更,以此才完成全面的转让行为,其合同完全有效,不仅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到合同的约束,股份转让合同也会对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除一人有限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还有对住所的要求。当股份转让合同的签订导致股东突破公司法的限制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如何决定其合同的效力呢?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公司设立的条件也是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也有学者认为,当股东人数超过或少于公司法定人数时,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该公司。3此种情况,法院判令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是最保守的办法,但是,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个挑战,其却有相当的理论与实践基础相支撑,有其特色之处。有著名学者解释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仅是指公司设立时的状态,严格来讲,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亦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之中。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与第一百八十三条亦未将公司股东超过法定人数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时,其公司的人合性并未受到损害,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也不因股东人数的增加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不会因此而削弱;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会因人数低于五十人或高于二百人而使其资合性受到损害,公司以其拥有的股份确定股东拥有的权利,其对资本的要求高于对人的要求,人数虽然发生变化,其资本却是一个稳定的数目,公司仍然以其日常程序在运行,其在市场经济竞争中,并不会因人数的改变而使其缺乏必胜的优势。此时,我们应当从使公司延续,进而维护全公司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司的存续与发展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其人数的变化虽对公司作出了一个极大的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解散公司的事由。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作出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缺乏禁止性规范的条件下,股东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股份转让合同确定为无效。法院对于公司人数发生变化时,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手段。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五十人时,可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当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低于五十人时,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超过二百人时,不会必然影响公司的存续性,此时,可以不用解散公司,但可以向公司发出警告,要求公司注意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同时,一人公司亦可以将自己的股份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者转让给多个人,吸纳新的股东。同时,因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即基于一个有效的合同产生无效的后果而导致有效合同的效力否定,这是明显的倒果为因的情形,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的。当当事人以此种情形提出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对此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或者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股权的原始取得,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即以其向公司投入的资本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此条件下,股东出资、出资充分与否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必然的影响。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上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失去以股东身份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主体要件,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当然无效。即使股东名称或姓名已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仍然不能否认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造成股东权瑕疵的事实,出资瑕疵即会导致股东权的瑕疵,股东权利的行使亦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5现行法学界,更多的赞成第二种观点。《公司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在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责任在于责令其补足出资并处以罚款,并不会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和其享有的股权,而是在公司法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中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未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明确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相应的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而不是将这些出资瑕疵的股东排除于股东的法律范畴之外,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股份的转让实质是股东资格、股东身份的转让,即使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股东是瑕疵出资的股东,但其股东的身份得到法律的肯定,股东的身份已不成问题,其可以依其公司法的规定对外转让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我们也不能一概认为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缺乏法律效力。瑕疵出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其合同效力要根据受让人的主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当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且当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其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时,致使受让人签订合同时不知到这一事实,由此签订的合同,出让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该股份转让合同;如果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时,受让人明知道出让人出资瑕疵的事实而继续与之交涉签订合同、接受股份的转让,受让人并未因出让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认识错误的境地,其做出的接受股份转让的行为是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则此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此时受让人继受股份转让后,与原股东都应就该瑕疵出资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都不知道该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此时可认定为该股份转让合同为有效,如若受让人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订立,则可认定为该股份转让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金华律师,金华法律咨询,金华法律诉讼,金华律师事务所 http://www.jhls888.com/

  四、股份转让合同因实际履行发生变更的效力认定

  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有时会因为实际履行行为而变更原合同规定中的部分条款而引发争议。在我国合同法中,出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承认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发生变更的效力。《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转让合同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双方在私下达成合法合理的协议,即可以宣告合同的订立,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用实际的行动来宣示合同的履行,对方接受,即达成合意,合同由此订立。实际履行行为进行合同的变更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合同约定由转让人协助受让人办理好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如果在合同履行中,转让方并未履行协助义务,而受让方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此实际履行就变更了合同签订时的约定,合同以实际履行后的形式存在效力。在认定股份转让合同中实际履行是否构成对合同的变更,主要应考虑到实际履行行为本身是否足以构成对合同变更的认定,这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应当是合同重要义务的履行如付款、变更股东名册的行为的实际履行。当此履行行为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且合同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此合同的变更受到法律的保护,变更后的股份转让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6

  五、股份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之后的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份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都应将从对方手中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恢复到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就合同转让方而言,其主要义务就是将股份转让价款归还于受让方;对受让方而言,其主要义务就是将依据该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转让方;在这里,公司也有义务协助转让方与受让方完成股权的交接办理相关的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受让方在签订无效或可撤销的股份转让合同后,所取得的股利和分红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给合同的转让方或者返还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合同一方或双人当事人受到损失的情况,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如果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对方直接财产损失或间接财产损失,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转让方不能要求受让方赔偿公司直接受损的利益、作为股东利益间接受损的部分。为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受让方可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在处理损害赔偿时,要公平合理的处理受让方实际经营管理中公司出现的亏损问题。此时的受让方是公司的经营者,其作为公司的经营者,首先就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管理经营好公司。受让方诚信经营,即使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则上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不会是受让方故意为之,此时,转让方要求损害赔偿,应当以公司为相对人,不能直接追究受让人的责任;如果受让方违背诚实经营义务,未能尽到经营者应当为之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受让方诚信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公司所实现的盈利也应视为公司正常的经营成果,其所有权归公司,受让方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转让方予以返还,其取得的分红也应当退还给转让方或者公司。同时,受让方在经营管理公司中付出必要的劳动,可以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提起给付报酬之诉,公司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与经营习惯对其付出的劳务支付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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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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