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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最后更新:2020-01-10 13:22 来源: 作者:金华律师网 点击: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52次会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二○一四年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14日  
 
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
    为进一步规范对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经过调研,现纪要如下:
    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控制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控制3人以上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组织卖淫一罪。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协助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被协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对协助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论处。
    四、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可以明显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可以按照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区分主从犯。
    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既可以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是组织卖淫罪的具体手段,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无论有无营利目的,只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没有实施组织控制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依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构成选择性罪名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卖淫的,构成容留卖淫罪。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放置名片、标签、传单等进行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网站、移动通讯终端等的建立者、管理人员,明知他人系卖淫活动而在自己管理、经营的平台上发布广告宣传的,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六、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
    2、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七、协助组织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的;
    2、协助组织多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协助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6、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7、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其中1次具有前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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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建忠律师,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事务所主任,浙江金华资深刑事律师,资深媒体评论员,律师专业分工践行者,执业过程中多年获得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类案件的辩护和维权代理工作。

       从事律师行业13年以来,本着“重服务重效果”及“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的处世理念成功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帮助客户实现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减轻处罚、减刑、假释等处理结果。无论案件大小,都能与客户用心沟通,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在以下领域均有不少成功案例:开设赌场、各类诈骗、人身伤害、敲诈勒索、涉黄涉毒、涉黑涉恶、减刑假释等。

       在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过程中,几百次参与金华晚报、浙江广播电台、金华电视台等媒体的法律评析,书写和发布了大量办案心得,为社会普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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