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x)浙07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xx省xx市xx区,捕前租住在武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陶xx,女,1981年7月1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xx省xx市xx区,捕前租住在武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男,198x年x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xx省xx市襄城区,捕前租住在武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赟,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x族,小学文化,家住xx省xx市,捕前租住在武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x月xx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xx年xx月x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x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卿,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xx省xx市xx区,捕前租住武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x月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县,x族,初中文化,家住xx省xx县,捕前租住武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xx年x月xx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奇轩,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东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x〕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陶xx、徐x、王x、何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金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石东营、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朱建忠、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徐赟、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何卿、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潘爱峰、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伙同被告人陶xx、徐x、王x等人在武义县内向傅某1、鲍某3、徐某、马某,4、廖某、谢某、陈某,4等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陶xx负责保管毒品及赌资,被告人徐x负责帮助刘xx送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员,被告人王x帮助介绍他人向刘xx购买毒品。201x年底,被告人刘xx、徐x共同返回湖北向他人购买了200克的毒品用于贩卖。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xx、徐x带着被告人何x携带200克毒品一同返回武义县,继续向他人贩卖毒品。在此期间,由被告人徐x、何x共同负责将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人员。经查,被告人何x帮助刘xx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王x帮助刘xx贩卖毒品三次以上。
2016年1月28日凌晨,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义县桐琴镇琴山公寓B幢402室查获疑似毒品颗粒物以及小型透明塑料袋、黑色电子秤等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178.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3%。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金x、王x在其居住的武义县桐琴镇琴山公寓A幢203室内多次容留谢某、陈某,4、宋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被告人刘xx、陶xx、徐x、王x、何x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东、金倩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xx、陶xx、徐x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x、何x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x系累犯,且犯数罪;被告人陶xx、徐x、王x、何x均系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没有200克以上,只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78.47克,但其是以贩养吸,罪名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xx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飞雁没有贩毒,其与被告人刘xx是夫妻关系,因为这一特殊关系使得陶xx有保管毒品的行为,也是一种分工行为,是特殊原因造成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是帮助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其本人没有获利,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大部分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介绍朋友向刘xx购买毒品,然后一起吸食,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参与贩卖毒品只有2次,没有3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罪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人何x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中,是跟随徐x送毒品,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如实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10月,被告人刘xx向他人购买冰毒后与被告人陶xx、徐x将毒品带至武义县。之后,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陶xx、徐x、王x等人将毒品贩卖给傅某1、鲍某3、徐某、马某,4、廖某、谢某、陈某,4等人。期间,被告人陶xx除了保管毒品及毒资,也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徐x帮助刘xx送毒品给买家,被告人王x帮助介绍他人向刘xx购买毒品,从中获取免费吸食毒品。2015年12月,被告人刘xx、徐x共同返回xx省xx市,刘xx向他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6年1月,被告人刘xx携带200克毒品与被告人徐x、何x一同返回武义县,继续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徐x、何x共同负责将毒品送给买家,其中,被告人何x帮助刘xx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王x帮助刘xx贩卖毒品三次以上。
2016年1月28日凌晨,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义县桐琴镇琴山公寓x幢xx室查获疑似毒品颗粒物以及小型透明塑料袋、电子秤等物品。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178.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3%。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陶xx、徐x、王x、何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扣押冰毒等物品照片、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王x犯前科的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等;证人陈某,4、廖某、傅某1、鲍某2、朱某、马某,4、傅某2、应某、陶某,徐某的证言;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金x、王x在其居住的武义县桐琴镇琴山公寓x幢xxx室内多次容留谢某、陈某,4、宋某等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金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陈某,4、宋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陶xx、徐x、王x、何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刘xx、陶xx、徐x贩卖毒品二百克以上,数量大,被告人王x多次帮助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金x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何x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徐x的供述与证人傅某2的证言,有关贩卖毒品的地点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xx的罪名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刘xx、陶xx、徐x、王x、何x的供述,证人傅某1、鲍某3、徐某、马某,4、廖某、谢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178.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陶xx、徐x、王x、何x等人大肆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罪状中的选择性罪名,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xx等人将毒品带至犯罪地是以贩卖为目的的,以查明其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定罪处罚,不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xx等人是以贩卖毒品牟利为目的,没有以贩养吸的问题。被告人刘xx贩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有上列被告人的供述和上列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178.4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以及贩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以上,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陶xx、徐x、何x在贩毒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犯有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贩毒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其犯罪作用,悔罪表现等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金x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78.47克,毒资人民币一万元,电子秤二只,吸毒工具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xx、陶xx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严淼杰
附:
(2016)浙0723刑初54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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