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7年5月17日,龚某向鲍某借款100万元,到期未归还。鲍某因此向法院起诉,经过审判、执行后,龚某仍欠鲍某50万元。2008年6月12日,龚某悄悄将现住房屋的四分之一共有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了其父亲。并随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鲍某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龚某的行为是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而且受让人是他的父亲,应当知道他负债的情况,该行为损害了他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有关机构的评估,龚某的房屋价值110万元,该房屋四分之一共有权即价值27.5万元,龚某15万元的转让价格只有市场价格的54.5%,应认定该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转让行为导致其财产丧失,使鲍某对其50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侵害了鲍某的债权。而受让人作为龚某的父亲,对儿子身负较大数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形是知情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龚某的转让行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官点评:本案中的龚某在其已经无力偿还朋友鲍某的债务后,担心目前居住的房屋也会被拍卖,于是悄悄地把自己享有的共有权以低价转让给父亲,以逃避债务,保全自己的财产。然而法律是公平的,对于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会置之不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龚某作为债务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得债权人鲍某的债权难以实现。且受让人作为龚某的父亲,对儿子龚某已经身负重债的情形是知晓的。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鲍某要求法院撤销该低价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