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说明:本文对当事人姓名、园区名称和具体办案地点作了处理,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刑满释放不久,又因境外经历被刑拘
当事人张某此前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服刑。刑满释放不久,公安机关在调查其更早以前的一段境外工作经历时,以涉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
张某曾进入柬埔寨某“快乐集团”园区工作。该园区表面上经营线上博彩业务,实际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办案人员向张某提出,有人指认他在园区工作了六个月以上。张某则坚持称,自己实际入园只有一个月左右,入职时以为从事的是当地线上博彩业务,后来发现情况不对,多次提出离开,最终支付了一笔所谓“赎金”才得以脱身回国。
家属随后委托我担任张某的辩护人。
会见以后,我重点审查了四个问题
接受委托后,我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并根据他的出入境经过、实际岗位、在园区的时间以及离开过程,提出了不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不是张某去没去过诈骗园区,而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他明知园区从事诈骗,仍然加入其中并实施了具体诈骗行为。
一、所谓“工作六个月以上”,不能只靠一人指认
有人指认张某在园区工作六个月以上,但这一说法还要有出入境记录、手机轨迹、聊天记录、工资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
张某称其实际入园时间不足一个月。如果客观记录与他的陈述能够对应,就不能仅凭概括性的指认认定其长期参与诈骗活动。
现行跨境电诈案件办理规定中的“30日”标准,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必须先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团伙,并实际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此基础上,犯罪数额又难以查证时,才进一步审查其进入犯罪窝点的时间。
因此,入园不足30日并不代表当然无罪,但也不能机械地以“在园区待过”为由认定诈骗罪。
二、园区从事诈骗,不等于张某本人具有诈骗故意
张某称,入职时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当地线上博彩业务,并不知道公司实际针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要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还应查明他何时知道真实业务,是否接受过诈骗培训,是否使用过诈骗话术或者账号,是否联系过被害人,以及是否取得过诈骗提成或者分红。
园区的犯罪事实,不能代替张某个人的犯罪证据。如果没有账号、聊天记录、被害人、资金流水等证据与张某对应,个人责任的证据链就不完整。
三、交付“赎金”离开,是判断参与意愿的重要情节
张某发现情况异常后,多次提出离开,最终交付所谓“赎金”才得以脱身。
这一情节不能单独证明无罪,但对判断他是否自愿、长期参与诈骗,以及主观恶性和继续羁押必要性,都有重要意义。办案机关还应核实他在园区内能否自由行动、是否曾经求助、赎金如何支付,以及离开园区前后的聊天记录。
四、本案属于此前行为,不应认定为累犯
张某虽然刚刚因帮信罪服刑完毕,但本案涉及的境外园区经历,发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
即使本案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程序上涉及的也是此前遗漏处理的行为,并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实施的新犯罪。因此,不能仅凭张某刚刚刑满释放,就直接将本案认定为累犯。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最终撤案
审查逮捕期间,我围绕张某的实际入园时间、入职时的主观认识、具体工作内容、个人行为证据、离园经过以及前科时间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
最终,检察机关没有批准逮捕,张某被释放。
不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案件当时已经结束。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后,最终对张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案件至此结束。

这起案件能够取得这一结果,关键并不只是“入园不足一个月”,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具有诈骗故意,也不能将他与具体诈骗行为、被害人或者资金流水建立完整联系。其主动要求离开并支付“赎金”的经过,也与长期、自愿参与诈骗活动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
办理境外电诈案件,不能用园区标签代替个人证据
境外电诈案件打击力度很大,但追究刑事责任仍要落实到每一个人的具体行为。
有人进入过诈骗园区,不等于当然构成诈骗罪;工作不足30日,也不等于当然无罪。真正需要查清的是:当事人是否明知真实业务、具体做过什么、是否联系过被害人、取得过多少违法所得,以及同案人员的指认有没有客观证据印证。
如果家人因曾在柬埔寨、缅甸等境外园区工作,被金华地区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应尽快保存出入境记录、招聘聊天记录、实际岗位、工资流水、求助离园记录以及支付赎金的凭证。这些材料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责任和羁押必要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