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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之买卖合同纠纷


              某某五金制品厂诉某某厨房用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某厨房用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某五金公司购买水壶手柄。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4月19日、7月19日,签订了三次买卖合同。然而某某五金公司交付货物后,某某厨房用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49296.5元未支付。

争议焦点:
本案开庭后,被告某某厨房用具公司说了辩解了很多陈年旧事,但是又没有证据提供,如双方不能言和,意味着原告被告均要长期诉累,代理人反复权衡后,在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做对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使得案件成功调解。

裁判结果:
开庭后,某某厨房用具公司当庭支付3万元人民币,案件成功调解。

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的一种方式。
在司法资源紧缺、案件频发的时代,充分利用调解等各种有利于矛盾彻底消除的方式,促进社会安定发展。律师在处理各类案件时,应当力求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转载请注明来自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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