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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之组织卖淫案


           “身边的法”典型案例

 
    案例1:张三、李四组织卖淫案
    基本案情:
  张三、李四合伙经营市区内一家养生会所(张三为大股东,李四为小股东)容留卖淫女在足浴店内实施卖淫行为,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保障。会所通过排班、定期发放工资、统计客人点名投诉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2016年某月某日,在公安的“扫黄”行动中,张三、李四被抓获。张三归案后,被发现已经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辩护人以此为理由要求变更强制措施并加快案件办理速度,公安及检察院没有准许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大大加快了办案速度。

    争议焦点:
    审查起诉阶段的公安材料认为,依据当事人自己供述,可以认定张三等“情节严重”,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朱建忠律师认为孤证和推理不得作为判案定性的证据,最终检察院未认定其“情节严重”,决定按照5年至10年量刑幅度起诉。
     法院一审,辩护人重新提出张三等行为系容留卖淫罪等辩护意见,法院未采纳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

    裁判结果: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张三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李四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两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一、法律层面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在区分上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因为容留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本案中,律师辩护意见的出发点,也是在“张三触犯的到底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在此利用本案的情形,为这两个罪名做一个罪名分析。

    根据司法解释,“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容留”既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也包括在流动场所,如运输工具中容留他人卖淫、嫖娼。
因此要对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区分,主要从二者的犯罪客观表现入手:容留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主动给卖淫人员提供活动场所,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在卖淫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者实施一定的管理、控制行为,在卖淫活动中起主导作用。

  本案中,钱某某、方某某不仅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还为卖淫人员排班、定期发放工资、统计客人点名投诉等方式,这些行为已经在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构成对卖淫活动的主导。

二、教育警示的意义
张三因组织卖淫,在其入狱之前已经感染了艾滋病,还因此获刑三年,教训深刻,望大家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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